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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红十字会捐赠工作管理办法
日期: 2021-12-09
阅读: 7929
来源:

西藏自治区红十字会捐赠工作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西藏自治区红十字会募捐和接受捐赠工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等法律法规以及《国务院关于促进红十字事业发展的意见》和《中国红十字会捐赠工作管理办法》等规章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西藏自治区红十字会(以下简称“区红十字会”)制定本区域内红十字会开展募捐和接受捐赠工作相关政策规定,指导和监督检查本区域内各级红十字会和行业红十字会的募捐和接受捐赠工作。

第三条 各级红十字会和行业红十字会应依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自治区相关决策部署以及本办法规定,依法依规开展募捐和接受捐赠工作,并加强对本级募捐和接受捐赠工作管理,规范募捐和接受捐赠行为。

各级红十字会应始终坚持尊重捐赠者意愿、维护捐赠者合法权益与维护国家利益、公众利益、受助者利益及维护红十字会宗旨和社会公信力相统一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红十字会可以授权基层红十字组织协助开展募捐和接受捐赠工作。未经县级以上红十字会授权,任何部门、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不得以红十字的名义开展募捐和接受捐赠工作。

各地(市)、县级红十字会授权开展募捐和接受捐赠工作的应事先向上一级红十字会申请审核和备案。

第五条 各级红十字会开展募捐和接受捐赠工作,依法接受同级民政部门的监督。

第六条 各级红十字会开展募捐和接受捐赠工作,应当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标志使用办法》等法律法规关于红十字标志和名称使用的规定,不得违背国际红十字运动基本原则,不得损害红十字会名誉。

捐赠应当是自愿和无偿的,禁止强行摊派或者变相摊派,不得以捐赠为名从事营利活动。

第二章 开展募捐

第七条 各级红十字会为促进红十字事业的发展,依法开展的募捐活动包括面向社会公众的公开募捐和面向特定对象的定向募捐。

本法所称募捐活动,是指各级红十字会依据国家、自治区法律法规和各级党委政府有关决策部署在本地管辖区域内开展的下列公益活动:

(一)扶贫、济困;

(二)扶老、救孤、恤病、助残、优抚;

(三)救助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和公共卫生事件等突发事件造成的损害;

(四)促进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事业的发展;

(五)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六)支持红十字会兴办的与其宗旨相符的公益事业;

(七)符合国家、自治区相关规定的其他公益活动。

第八条 各级红十字会开展公开募捐活动,应当依法制定包括募捐目的、起止时间和地域、活动负责人姓名和办公地址、接受捐赠方式、银行账户、受益人、募得款物用途、募捐成本、剩余财产的处理等内容在内的募捐方案,报同级民政部门备案,并申领公开募捐资格证书,经审核批准并领取公开募捐资格证书后组织实施公开募捐活动。

第九条  组织开展募捐活动的红十字会应当定期在民政部统一的信息平台发布公开募捐及其使用情况,定期向同级民政部门报送社会捐赠及其使用情况并及时向社会公开。依法接受民政部门对社会捐赠及其使用情况的监督。

第十条 各级红十字会开展公开募捐活动,如涉及公共安全、公共秩序以及消防等事项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履行批准程序。

第十一条 各级红十字会开展公开募捐,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在居民小区、景区、广场、商场、宾馆、机场(车站)、文体场馆以及社区红十字服务站等公共场所设置募捐箱;

(二)举办面向社会公众的义演、义赛、义卖、义展、义拍、慈善晚会等;

(三)通过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发布募捐信息和开展募捐活动;

(四)其他公开募捐方式。

各级红十字会采取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方式开展公开募捐的,应当在本区域内进行,确有必要在其登记的民政部门管辖区域外进行的,应当报其开展募捐活动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捐赠人的捐赠行为不受地域限制。

设置募捐箱应按照“统一标识、分级设置、协议管理、职责明确、分工负责”原则,设箱前须征得募捐箱放置地所属单位的同意,并签订协议书。募捐点募捐箱捐赠资金的清理汇总,应与募捐点工作人员一同当场清点,并开具合法凭证。

第十一条 通过互联网开展公开募捐活动的,应在民政部门统一或者指定的信息平台发布公开募捐信息,并可同时在红十字会官方网站、微博、微信、移动客户端等网络平台发布公开募捐信息。

开展现场公开募捐活动的,应当在募捐活动现场或者募捐活动载体的显著位置,公布募捐组织名称、公开募捐资格证书、募捐方案、联系方式、募捐信息查询方法等。

第十二条 不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基于慈善目的、支持红十字事业发展,可以与各级红十字会合作联合开展公开募捐,但应向红十字会就募捐目的、起止时间和地域、活动负责人姓名和办公地址、接受捐赠方式、受益人、募得款物用途、募捐成本、剩余财产的处理等内容提出申报,经审核批准后依法签订书面合作协议,明确相关职责、工作程序、分配方案和权利责任等。

所募捐的全部款物由红十字会管理,其中,募得捐赠资金收支纳入红十字会捐款账户进行统一的财务核算和管理,并按协议统筹使用分配。

第十三条 各级红十字会可以接受国(境)外和辖区以外单位和个人的直接捐赠,未经区红十字会授权,各地红十字会不得到国(境)外和辖区以外开展公开募捐。

第十四条 本区域内发生重大自然灾害等突发公共事件的情况,由区红十字会决定是否向国际和国内发出募捐呼吁。各地红十字会和行业红十字会未经区红十字会批准,不得直接向辖区外或行业外发出募捐呼吁。

第三章 接受捐赠

第十五条 各级红十字会接受捐赠应开设银行专户,建立专账进行管理。

第十六条 红十字会接受的捐赠财产应当是捐赠人有权处分的合法财产。捐赠财产包括货币、实物、房屋、有价证券、股权、知识产权等有形和无形财产。

接受食品、药品、试剂、卫生材料等直接涉及健康、卫生安全的特殊捐赠物资,应当具有使用价值和符合国家食品药品安全、卫生、环保等相关标准和规定一般以生产(经销)单位的批量捐赠为主且捐赠物资有效期留有半年以上。

第十七条 红十字会接受捐赠,可根据实际情况,或与捐赠人签订捐赠协议,或请捐赠人出具捐赠函,约定捐赠财产的种类、数量、用途、交付时间、联系人、联系方式等内容。捐赠人不得指定其利害关系人作为受益人。

红十字会接受的捐赠物资均应为捐赠者有权处分的合法财产,涉及私人遗物的均应附有法定继承人同意捐赠的书面证明。重大遗物捐赠必要时还应实行公证。

第十八条 红十字会接受捐赠后,应当向捐赠人开具由财政部门统一监(印)制的捐赠票据。捐赠票据应当载明捐赠人、捐赠财产的种类及数量、慈善组织或个人名称和经办人姓名、票据日期等。

同时,对一次性捐赠5万元人民币(含5万元人民币)以上的现金捐赠及非货币捐赠的捐赠人,由红十字会颁发捐赠证书、奖牌。

捐赠人匿名或者放弃接受捐赠票据的,应当做好相关记录。

第十九条 红十字会接受捐赠的非货币性资产,应当以其公允价值进行人民币折算,由捐赠人提供其公允价值的合法有效证明。

募捐(捐赠)物品的价格和总值一般按照以下原则计算:

(1)生产单位捐赠产品,按照出厂价作为公允价计算;

(2)捐赠物资属于捐赠方购入的商品,一般按照采购发票记载的价格作为公允价计算;

捐赠物资采购、运输等实际成本费用,可经双方协商确定公允价格计入捐赠总额。

接受物资捐赠前,须与捐赠方就捐赠物资的品名、型号 / 规格、单位(数量)、出厂价(或购入价)、总价、有效期、生产单位(产地)等相关内容进行充分沟通、协商和了解。在与捐赠方就公允价的确定、处置权限、缴验方式、移交时间、地点等方面取得一致的基础上,签订捐赠协议。

实施项目捐赠的应明确项目内容、受益群体、资金数额等,并在自治区红十字会人道救助基金账户下设立项目专项,专款专用。

第二十条 通过区红十字会接受的国(境)外捐赠物资,其到达口岸后的装卸、运输等费用由受援地区的红十字会负担。国(境)外捐赠物资的检验、检疫、免税和入境等手续,由区红十字会或申请由总会协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统一办理。

境内捐赠人捐赠物资的运费一般由捐赠人承担或按照捐赠协议执行。区红十字会接受的捐赠物资,分配给受益地红十字会的,其物资装卸、转运等费用由受益地红十字会负责结算。境内捐赠物资需履行检验、检疫等手续的由接受地红十字会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统一办理。

第四章 捐赠管理

第二十一条 各级红十字会受赠的财产及其增值为社会公共财产,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和损毁。

第二十二条 各级红十字会应当建立捐赠财产的财务管理、内部控制、审计公开和监督检查等专项制度,规范捐赠财产的管理和使用。

第二十三条 红十字会应当按照募捐方案、捐赠协议或捐赠人意愿处分接受的捐赠财产,用于符合红十字会宗旨的人道救助工作。

各级红十字会应建立募捐资金、物资的申请使用、审核批准、分配调拨、维护管理等工作程序和管理制度。

第二十四条 各级红十字会不得违背募捐方案、捐赠协议或捐赠人意愿擅自改变捐赠财产的用途。如确需改变用途的,应当征得捐赠人的书面同意。

对于没有具体捐赠意向的捐赠财产,红十字会可以按照其宗旨和人道需求纳入人道救助物资统筹管理使用,其使用情况应向捐赠人及时反馈。

所接受的捐赠物品中,对不易储存、运输和超过实际需要的捐赠物品,经捐赠方书面同意后,可进行变卖、拍卖、义卖或转赠等符合捐赠人意愿的处理。

第二十五条 红十字会使用捐赠财产或非定向捐赠财产开展人道救助,应制定资助范围、资助标准、资助流程等相关制度。

第二十六条 红十字会使用捐赠财产开展的人道公益项目,一般应由项目地红十字会组织实施或委托红十字基层组织协助实施;特殊情况下,也可委托其他具有合法资质的社会机构负责具体执行,但需报上一级红十字会审核、备案。

接受项目援建的定向捐赠,须与捐赠方签署定向援建协议,对工程项目的名称、规模、援建项目所在区域、捐款资金划转期限、验收等相关内容做出约定;并与受援地区的红十字会签署实施援建工程项目协议,委托其落实工程项目建设、资金配套、捐赠单位建设冠名等事项。

跨省区的援建项目,由自治区红十字会统一协调落实。

第二十七条 红十字会使用捐赠资金开展人道救助工作所产生的实际成本,可从捐赠资金中据实列支并向社会公开。

从捐赠资金中列支实际成本,应在接受捐赠时通过捐赠协议或募捐公告等方式向捐赠人事前明示,严格限制列支额度和使用范围。实际成本主要包括项目聘用人员的报酬、志愿者补贴和保险,使用房屋、设备、物资发生的相关费用和为管理项目发生的差旅、物流、交通、会议、培训、审计、评估等费用。

捐赠资金不得用于红十字会机构及在编人员的经费支出。

第二十八条 捐赠财产的收支管理情况,应接受审计机构的审计和民政部门的监督,并向红十字会理事会、监事会报告。

第二十九条 红十字会应当严格遵守国家的有关规定,按照合法、安全、有效的原则,积极实现捐赠财产的保值增值。

第五章 信息公开

第三十条 各级红十字会应建立健全信息公开制度,规范信息发布,通过西藏自治区红十字会官网、微信公众号以及民政部门规定的统一的信息平台及时向社会公布捐赠款物的接收和使用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捐赠者不同意公开身份的,可以用“爱心企业(单位)”或“爱心人士”匿名方式公布捐赠金额。

第三十一条 红十字会每年向同级民政部门报送社会捐赠及其使用情况接受监督。同时应当每年向社会公开经审计的捐赠收支情况报告。

第三十二条 红十字会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开其募捐情况和项目实施情况。

公开募捐周期超过六个月的,至少每三个月公开一次募捐情况,公开募捐活动结束后三个月内应当全面公开募捐情况。

捐赠项目实施周期超过六个月的,至少每三个月公开一次项目实施情况,项目结束后三个月内应当全面公开项目实施情况和募得款物使用情况。

第三十三条 红十字会开展定向募捐的,应当及时向捐赠人告知募捐情况、募得款物的管理使用情况。

第三十四条 红十字会使用捐赠财产开展人道救助,应采取适当方式向社会公众公布资助范围、资助标准、资助流程等相关信息。

第三十五条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信息以及捐赠人、慈善信托的委托人不同意公开的姓名、名称、住所、通讯方式等信息,不得公开。

第六章 捐赠表彰

第三十六条 对红十字事业捐赠有突出贡献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红十字会予以表彰。对捐赠人进行公开表彰,应当事先征求捐赠人的意见。

根据中国红十字会总会规定,对一次性捐赠100万元人民币(含100万元人民币,下同)以上的捐赠人由区红十字会向总会申请进行表彰:

(一)对一次性捐赠人民币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捐赠人,授予“中国红十字奉献奖章”,颁发由中国红十字会会长签发的捐赠证书;

(二)对一次性捐赠人民币5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的捐赠人,授予“中国红十字博爱奖章”,颁发由中国红十字会会长签发的捐赠证书;

(三)对一次性捐赠人民币1000万元以上的捐赠人,授予“中国红十字人道勋章”,颁发由中国红十字会会长签发的捐赠证书及“博爱”牌匾。

第三十七条 对一次性捐赠100万元人民币(含100万元人民币,下同)以下的现金捐赠及非货币捐赠价值30万元以上的,由区红十字会按照以下标准发放捐赠证书、牌匾并对一次性捐赠50万元人民币(含5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现金捐赠及非货币捐赠价值30万元以上的捐赠人进行表彰:

(一)对一次性捐赠人民币100万元以下、50万元以上的捐赠人,授予 “西藏红十字人道勋章”,颁发由区红十字会会长签发的捐赠证书及“博爱”牌匾;

(二)对一次性捐赠人民币50万元以下、30万元以上的捐赠人,授予“西藏红十字博爱奖章”,颁发由区红十字会会长签发的捐赠证书及“博爱”牌匾;

(三)对一次性捐赠人民币30万元以下、10万元以上的捐赠人,授予“西藏红十字奉献奖章”,颁发由区红十字会会长签发的捐赠证书;

(四)对一次性捐赠人民币10万元(不含10万元)以下、5万元以上的捐赠人,颁发由区红十字会常务副会长签发的捐赠证书。

对一次性捐赠人民币5万元(不含5万元)以下及非货币捐赠价值30万元以下的捐赠人,颁发由区红十字会签发的捐赠证书。

第三十八条 对符合总会表彰标准的捐赠人,由各级红十字会、区红十字会分别在每年12月15日、12月20日前将捐赠人候选人名称、捐赠金额、捐赠时间以及受捐红十字会等信息汇总报送总会筹资与财务部,申领相应的奖章、捐赠证书及“博爱”牌匾。

受自治区红十字会表彰的捐赠人,由各级红十字会在每年12月20日前将捐赠人候选人名称、捐赠金额、捐赠时间以及受捐红十字会等信息汇总报送区红十字会组织宣传联络部,申领相应的奖章、捐赠证书及“博爱”牌匾。

第三十九条 捐赠人通过县级以上红十字会向红十字事业的捐赠,依法享受相应的税收优惠政策。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各级红十字会依法成立的红十字基金会开展募捐和接受捐赠工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国务院《基金会管理条例》等规定并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区红十字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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